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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中医医院开展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普法宣传系列活动

发布者:admin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25 08:07:10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于2022年5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文件精神,提升全院干部职工的诚信意识,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良好氛围,我院开展了多种形式普法宣传活动:
  
  一、周一晨会,利用政策法规学习时间院领导、中层干部集中《条例》学习
  
  
  二、在医院微信公众号上加大进行宣传:
  
  三、在门诊大厅LED电子屏滚动宣传:
  
  
  四、法治查房,各科室《条例》学习通知:

  
  五、利用院内OA办公系统等组织全院学习: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通过一系列宣传、学习活动,医院领导和职工更加深入的了解了《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下一步,医院将持续推动开展《条例》系列学习及宣传活动,进一步普及信用立法知识、增强公众信用知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附:
  一、《条例》施行的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四、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五: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六、《条例》规定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七、《条例》规定对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八、《条例》规定对失信主体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九、《条例》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十、《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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